「凡涉及原住民族與非原住民族之權利衝突事項,除法律基於正當理由,另以明文規定對於原住民族特別採取較優勢保護外,尚不能因原住民族係眾所公認之弱勢族群,即允其逸脫一般法律規範,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予以侵害。刑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而搶奪本為文明社會一致處罰之行為,被告乙○○供稱於日治時期曾就學三年,被告甲○○供稱學歷為高中畢業(本院第二審卷第一六三頁),且被告乙○○陳稱其為鄒族頭目,並自許為『質樸木訥、認真盡責、恪遵傳統祭儀禮之男子』(本院第二審卷第五三頁),另依公知之鄒族習俗,被告甲○○將來亦有可能繼承其父之頭目職銜,顯見二人均為文明社會之成員,且為該原住民族現在與未來之精神領袖,彼等當認識『不得搶奪』乃放諸四海皆準之道德規範與法律誡命,是本案被告並不存在對於刑法禁止規範不知或認識錯誤之情狀,從而被告乙○○於警詢時辯稱「我們並沒有想要欺侮任何人,並沒有想要傷害任何人,我們只是在不懂法律的狀況下,很多的行為我們沒有辦法知道我們在做什麼」云云(本院第二審卷第八四頁),被告甲○○於警詢時辯稱『在我的觀念裏頭認為這個蜂蜜是從我的林班地裏盜採,在我的觀念裏頭就是占有我本人的權益』云云(本院第二審卷第七八頁),自難引為阻卻或減輕罪責之事由。……被告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被害人之蜂蜜,核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原審判決贅載同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願宥恕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各處被告等有期徒刑六月……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向被害人道歉,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分別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嘉義地方法院93年1月12日9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