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整理的社會公共性表現在社會性和公共性兩個方面,這決定了土地整理制度的基本法律性質,即土地整理法是社會本位法、國家干預法、經濟民主法和綜合調整法。土地整理較為成功的國家或地區關於土地整理制度的規定,與土地整理制度的基本法性質要求是完全一致的。在我國,要樹立土地整理制度的生態環境價值觀,通過法律手段保障土地整理的資金來源,推行土地整理規劃和評價制度,建立健全土地整理權利補償與產權調整制度,對農村宅基地整理應實行多種整理模式,全面實行公眾民主參與土地整理的制度,並注意發揮市場平等法在土地整中的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