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民主政治的選舉,必須遵守著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不能以任何不正當的方式,而取得選舉上之優勢,乃至因此而於選舉時勝出,此乃刑法妨害投票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範的意旨所在。本例所涉及的核心問題,乃在於舉辦公職人員選舉時,為營造候選人之氣勢,採用動員造勢的方式,並以金錢財物作為引誘參與造勢的手段,此種以金錢引誘為造勢的行為,固然有可非議之處,但是否即構成刑法妨害投票罪中行賄投票罪(刑法一四四;選罷法九十之一,選罷法九十之一為刑法一四四之特別規定)?而收受費用之人,是否也構成受賄投票罪(第一四三條)?則須檢視具體的情狀,是否有落入構成要件所規範的範圍,來加以判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