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避免濫行上訴等考量,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於2007年7月4日修正了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367 條等規定1, 揭櫫上訴第二審之上訴書狀敘明「具體理由」為其法定程式,嗣經實務操作結果發現2,容有若干疑義,如「1.因辯護人未為被告代撰第二審上訴理由,致使其上訴被駁回;2.雖辯護人有為被告代撰第二審上訴理由,惟該理由不夠具體,致使其上訴被駁回;3.強制辯護案件,一審辯護人未為被告提起上訴,致被告無以救濟」等。其中,可說是較為經典且值得討論的是:「究竟辯護人有無為被告代撰第二審上訴理由之義務」此一問題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