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對會計法修正案提出覆議,主要有兩項理由:一是對民意代表、教授有不同之不罰標準,違反平等原則;二是會計法修法條文中疏漏的「教」字,有欠明確,司法機關執行時恐生疑慮1。惟會計法第99條之1修正案的不當只有這兩點問題嗎?若從我國憲法條文及刑法(罰)理論分析,其謬誤恐非僅只於此。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2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此一「憲法委託」不僅為民國69年(西元1980年)6月所制定國家賠償法之依據3,亦明文公務員因此應負相關刑事及行政(懲戒)責任甚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