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純施用毒品的行為人在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罰規制下,被界定成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以及在風險社會氛圍下被政策形塑成一群本質上就是危險的犯罪人,尤以「5 年內再犯的單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行為人(犯罪者)」為最;在立法政策面上極具探討實益,故成為本文觀察論述之對象。若欲將刑罰規制與政策形塑兩者間的連動關係敘明,不容迴避的便是犯罪現象觀察;因此本文試從我國的刑事司法系統-偵查階段至監獄行刑階段一連串的過程中,列出單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實際在各階段的入罪歷程變化情形得出:此類行為人往往會因「高再犯率」而被科以長期監禁,因而成為主要的監禁人口,可以用來印證不論立法規制的寬嚴與否,是無法真正解決此類行為人施用毒品的問題-只要立法者是立於一個「再犯就須透過長期監禁加以嚴懲」的傳統邏輯思維作為基本前提之下。承上,嚴懲的思維源頭是風險社會的建構,一個基於安全的欲求將會驅使犯罪控制手段有了新的變化,本文試以影響當代刑罰思潮與監獄學發展甚鉅的法國思想大家Foucault(傅科)對於權力結構的解釋作為分析基礎,進一步檢證國家決策者採用何種立法形式作為回應關於單純施用毒品者的行為管制議題。最後,本文認為應由「病患角度」來檢討回應單純施用毒品行為的兩個主要議題,分別是該行為在刑法上論罪科刑階段之評價與其後的矯治處遇;藉此重申一個已被承認是病患所為之行為,真正需要的並不是刑罰上的消極對付,而是醫療上的積極對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