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並依此規定之授權訂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於此支給標準第二條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第三人受傷或死亡者,其醫療費、慰撫金及喪葬費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受傷者:除支付醫療費外,並給與慰撫金,最高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二、身心障礙者:除支付醫療費外,並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慰撫金:(一)極重度障礙者: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二)重度障礙者: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三)中度障礙者:新臺幣一百萬元。(四)輕度障礙者:新臺幣七十萬元。三、死亡者:除給與一次慰撫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外,並核實支付喪葬費,最高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四、因受傷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慰撫金差額,並支付喪葬費。」「前項第一款、第二款醫療費,除病房費以保險病房為準外,核實支付。」「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障礙等級之鑑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上述規定為現行法中關於警察依法使用槍械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之國家責任規範。此等國家責任之規範,其在法律上之性質為何?又警察依法使用槍械時意外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之國家責任,其法理上的根據理應為何?依上述規定之補償如不足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能否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的規定請求補償?此等問題均與被害人之損害填補請求權及其請求權之範圍,有密切的關係,而有研究之價值與必要。本文即想要以此等規範為中心來反省探討警察依法使用槍械意外致第三人死傷之損害填補的法理,並以此法理基礎來檢討現行法。警察違反使用槍械之行為要件規定而違法使用槍械者,不論造成相對人或無關之第三人死亡、受傷或財產損害,都是違法的行為,此種情形之國家填補損害責任乃是國家賠償責任,自不待言。儘管其在解釋上,警察使用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條之關係如何,亦即於依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規定獲得賠償之後,不足部分能否再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條「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不無疑問。又在立法上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賠償,關於其賠償之金額在同條第三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統一之賠償標準,而非以填平損害為原則,這樣的立法是否妥當等均不無疑問。此等問題也都有加以研究的價值與必要,不過本文所要討論的,不是警察「違法」而是「依法」使用槍械致第三人死亡、受傷或財產損害之國家責任,不及於違反使用槍械之行為要件規定的使用槍械。再者,警察使用槍械通常是對逃犯等警察責任人(即相對人)為之,但在必要時也有對警察責任人以外之第三人為之,例如圍捕具有高危險性之逃犯時擊破逃犯藏匿但屬於第三人之房屋門窗而加以逮捕即是,此種對「第三人」之「有意圖之干涉」,如果是違法之干涉,則依國家賠償填補其損害,如果是合法之干涉而受有特別犧牲,則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填補其損害,要無疑義。有問題者是警察依法使用槍械時,「意外的」、「非意圖的」致第三人死傷之損害填補問題。又,關於國家責任,可以討論的面向不少,尤其關於國家公權力之相對人的損害填補,國內之論述頗多,相形之下,對於「第三人」之損害填補,則較少受到關注,其填補之法理根據如何,亦較少被討論,此正是本文所要討論的課題,期能起拋磚引玉之效。就現行法而言,警察依法使用槍械可能為行政上之行為,也可能為刑事司法上之行為,其為行政上之行為,因而致第三人死傷時,其所受之損害得依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或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一條第一、二項「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因人民特別犧牲,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但人民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法院得減免其金額。」「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之規定補償之;其為刑事司法上之行為,因司法警察在刑事程序中使用槍械致人死傷之損害填補規定1,故即使司法警察在刑事程序中有使用槍械致人死傷之情形,也是只能依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或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填補被害人之損害,這不能不說是刑事補償法不備的結果,不過這是另外的問題。依法得使用槍械之公務員,並不以警察為限,例如海巡人員、監獄管理人員、軍人等依法均得使用槍械,海巡人員、監獄管理人員等警察以外之公務員依法使用槍械致第三人死傷與警察依法使用槍械致第三人死傷之情形及其國家責任也未必有何根本性的不同,不過為了便於控制研究的對象,本文仍以警察為對象,不涉及其他公務員之槍械使用,做這種研究上之限制並非意味著警察使用槍械必然與其他公務員使用槍械致第三人死傷在法律上之意義有何不同,先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