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責任形成了刑法的基礎。處罰的基礎是對於刑法規範的有意達反。刑法規範容許並且同時限制國家對於個人的干預。根據聯邦憲法法院的判決,缺乏責任的刑法壓制,是違反法治國的,而且有損個人的人性尊嚴及其行動自由。”由德國學者Hans-Ludwig Schreiber關於責任與處罰之關係的論述足見責任主義在刑法、憲法及法治國中的重要地位。然而,責任理論的發展並不順利,它經歷了數千年來以損害人的自由、尊嚴和生命為代價的淒風苦雨的演進歷程,自公元前5世紀到19世紀上半葉為止的2300多年間,哲學、倫理學上爭論的焦點之一便是自由意志問題,刑法領域內的主觀歸責理論也一直糾纏於這一概念。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自由意志的目的無非是確定行為人的責任奠定基礎,而責任的確定又必須以一定的標準為依據。刑法發展史表明:正是由於作為處罰基礎的主觀歸責的產生和發展,國民的基本權利才有了保障。而事實上,“犯罪概念只是慢慢地吸收罪責於自身的;罪責學說的發展是衡量刑法進步的晴雨表”。罪責的存在已經成為確定刑司正當性及有效性的前提和基礎,行為人的行為在僅僅具備了構成要件符合性和違法性之後便進行處罰,並不能就此取得正當性的依據,因為對精神病人和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的處罰並不能起到預防的功效,刑罰的目的並不能實現。因此,責任的確定不僅是處罰的前提,更是處罰正當性的根據。Roxin認為:“將犯罪分解為構成要件符合性、達法性和罪責三個階層,乃是過去兩三代人中間所取得的最為重要的教義學成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