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條的意旨乃是國家以積極行動排除勞動合同中相關約定的有效性,從而以限制用人單位之契約自由的方式確保勞動者能夠適當地就其所付出的勞動參與社會物質分配,由於用人單位訂立契約的自由即是其營業自由的具體實現方式之一,因而排除勞動合同之相關約定的有效性便構成對用人單位之營業自由的限制。然而營業自由的含義乃是公民根據自己的意願選擇以其財產作為物質資本從事經營活動,其一端關聯著公民的財產權利,另一端則關聯著公民的自由擇業權,兩者皆為不受國家不當干預的經濟自由之載體,且經由憲法第13條及第42條之規定獲得實在化形態,因而營業自由亦屬憲法所確認的自由權利,國家應當對此負有尊重的義務。由此需討論的問題便是:國家以積極作為之形式限制用人單位的營業自由,其憲法上的正當性何在?該條款之規定是否有憲法上的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