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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許可監護人代為不動產處分評析我國成年監護制度之實務
作者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中文摘要
民法第1113 條準用第1101 條第2 項所規定監護人應經法院許可之行為,具有相當之實務重要性。本文首先介紹日本民法第859 條之3 監護人代為處分「居住用不動產」須經裁判所許可之立法背景以及制度運用現況。其次則探討我國新舊法之差異,釐清新法適用之對象範圍,並以類型化之方法分析「許可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不動產」之裁定,發現法院在不同事件採用了相異的三種判斷標準:一、籌措受監護宣告人的生活費;二、改善護養療治環境;三、增加經濟上的利益,以決定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雖法院多以客觀的利益為基準,然而在某些類型事件卻不免受到親屬意願之左右,此現象可說明我國現行監護實務仍有親屬監護之特質。
起訖頁 75-106
關鍵詞 成年監護不動產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親屬監護監護之社會化家族連帶扶養遺產分割Guardianshipdisposition of real propertybest interest of wardfamily guardianshipsocialization of guardianshipfamily solidaritysupportdivision of inherited property
刊名 東吳法律學報  
期數 201307 (25:1期)
出版單位 東吳大學法學院
該期刊-上一篇 政策中止促參程序之法律爭議──評台北高行95年訴字第2710號判決及最高行98年判字第635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商標侵權反向混淆理論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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