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113 條準用第1101 條第2 項所規定監護人應經法院許可之行為,具有相當之實務重要性。本文首先介紹日本民法第859 條之3 監護人代為處分「居住用不動產」須經裁判所許可之立法背景以及制度運用現況。其次則探討我國新舊法之差異,釐清新法適用之對象範圍,並以類型化之方法分析「許可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不動產」之裁定,發現法院在不同事件採用了相異的三種判斷標準:一、籌措受監護宣告人的生活費;二、改善護養療治環境;三、增加經濟上的利益,以決定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雖法院多以客觀的利益為基準,然而在某些類型事件卻不免受到親屬意願之左右,此現象可說明我國現行監護實務仍有親屬監護之特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