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本案在程序上應受質疑者並非起訴效力問題,而是承辦檢察官或檢察長(或二者同時)是否違反檢察一體規定應受行政懲處。本件之關鍵應在於檢察官在起訴前有無接受檢察長之指揮、監督,及有無給予檢察長行使「承繼權」或「移轉權」之適當機會。若檢察官怠於對「政策賄選」是否構成賄選罪之問題作研究,而規避相關監督機制逕行起訴,逕自對外公布起訴書內容並送達法院,雖不影響訴訟行為對外的效力,但其程序仍為不當,應受懲處;若檢察官在起訴前已經研究思考清楚,並充分給予檢察長行使職權之機會,而檢察長因不敢負責而怠於積極行使,則檢察長應負行政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