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本來,在醫學技術尚未發達的時代,對於妻子通姦行為的制裁,類似婦女離婚後的禁婚期間規定一般,隱含有防止出生子女的婚生推定發生困難的目的,並非單純只是宣示夫權而已。然而,在通姦罪的制裁範圍亦及於配偶的相姦人情形下,其存在反而是使得國家對於夫權的保護,特為彰顯。近代之民法在承認離婚的同時,亦將通姦行為作為請求離婚的原因之一。惟如同上述一般,拿破崙民法典(一八四年)在一方面規定夫得以妻之通姦為由提起離婚訴訟(第二二九條);另一方面卻規定妻只有在夫無視其反對,而將情婦帶回到夫妻彼此共同之家時,才得以夫之通姦為由提起離婚訴訟(第三三條);此一規定直至一八八四年才見平等化的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