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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四二五號—「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六條未符土地法所定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之規定,亦違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作者 月旦法學雜誌編輯部
中文摘要
"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令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未盡相符,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適用。"
起訖頁 123-124
關鍵詞 釋字第四二五號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補償費財產權土地徵收
刊名 月旦法學雜誌  
期數 199705 (25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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