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主共有權的性質素有爭議,考察現行共有類型的歷史沿革及制度意旨卻發現,共有制度不足以調整業主對於公共物業財產的權利義務關係。原因在於大陸法系中的共有制度以個人法為基石,而業主對於公共物業財產的權利義務關係極需從團體法的角度加以規範。總有制度是日爾曼歷史上存在的團體物權關係的典型,考察其內涵、源起、衰落以及兩大法系對其的摒棄,並結合我國現行立法體系及實踐需要,可以得出的啟示是:立法應當從團體的角度規範業主對於公共物業財產的權利義務關係,業主對於公共物業財產的權利並非個人法語境下的共有權,而應當是團體法語境下 成員權。成員權的屬性體現在業主行使對公共物業財產的權利時,應當遵循團體法的規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