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我國民法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雖曾於民國七十四年有所修正,惟聯合財產制中仍有若干未符合男女平等原則之規定,如聯合財產之管理及處分原則上由夫為之、夫對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權等;又聯合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僅有民法第一三條之一,過於簡陋,且該條文與民法上對於夫妻之一方死亡、改廢聯合財產之分割或夫妻離婚時其聯合財產應如何處理,相關條文間適用關係為何,頗有疑義;此外,對於如何防止夫妻之一方將其原有財產脫產,亦無妥善之規範。本文除針對前述爭議說明應為如何之修正外,就聯合財產制之存廢問題亦有探討,並於文末對我國未來夫妻財產制應有之走向提出修法建議。(我國民法有關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作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