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工業的進步及經濟的發展,企業經營者為節省成本而提供企業之利潤,大量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契約,成為企業經營者與一般國民或消費者交易的常態。此種條款經由契約雙方同意訂立,在契約自由的大旗下,似乎並無法律規範的必要。 但契約自由原則乃係以交易當事人均會追求自利為其前提,在定型化契約條款簽訂的情形中,企業經營者利用市場結構上不對等之地位,單方擬定契約條款,多僅考量企業經營者單方之利益,而不利甚至於損害交易相對人之法律上正當權利。由於此時企業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在市場結構上之不對等地位,交易相對人並無正確意思形成之可能性,契約自由的前提在此並不存在,必須由交易當事人以外之第三者提供定型化契約條款在立法、行政或私法上之規制,以確保當事人皆有正確選擇的可能性。 本文基於此項目的,分成四大部分。第一部分說明定型化契約條款的興起及對其規制的必要性,次就德國法上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規制的演變為一介紹,第三部分整理我國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法律的規範,以及實務的見解。最後則針對我國現有規範與見解為一分析與檢討,提出四點建議,以期促進我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