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大誠信原則及對價平衡原則乃保險法之二大基礎原則,其實踐乃藉要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就保險標的之危險程度加以說明與陳述,供保險人作為核保並釐定所承擔風險相當保險費之參考,倘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風險不為說明或為不實說明,即違反最大誠信原則,並將導致保險人關於風險估計錯誤而終致保費計算錯誤肇生對價失衡之結果。此二原則於保險法上之具體規範,即係要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契約成立前應負據實說明義務,而契約成立後保險標的危險狀況有變動而足影響保險人之風險估計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亦應負告知或通知義務。本文本此二制度共通之原則,依締約前告知義務之法理,評述臺灣保險法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之匱欠,並據此提出修正建議,期於二法理相通之制度間,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上均可和諧。另,本文由比較法考察結果得知,臺灣現行法、英美法、德國法,及舊日本商法對危險增加時保險人權利及保險契約效力之處理,依危險發生之原因可否歸責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及可歸責程度而異其結果。至若日本,則不論危險增加之原因,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義務違反之可歸責性為對當事人間權利義務賦予不同效果之依據。前者之目的,乃為區辨要保人或被保險對危險增加之可非難程度,而後者則側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危險增加後誠信之考察。本文鑑於此二制度各有千秋,乃試融合二制度,建構含括「危險增加原因」及「違反通知義務可歸責性」之雙重審酌標準,復以對危險增加形態有「不可保」及「可保但應加費」之別,針對不同排列組合形態,提出共十一種不同場合之法律效果,並就臺灣現行危險增加通知制度,於增訂危險增加之定義、通知義務履行時期、主觀危險增加與客觀危險增加內涵、通知義務違反與履行之法律效果、危險增加後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責任、危險增加與保險事故之因果關係諸項提出修正建議,力求各種效果均得於最大誠信原則、對價平衡原則及契約應儘量有效原則間取得平衡,並冀此一修正建議,得於全面處理危險增加後之各類爭議問題上,有棉薄之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