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基本法並未明文提到「無罪責即無刑罰」的罪責原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有關「刑罰以罪責為前提」的判決中,混合運用著三個條文來論證:人性尊嚴、人格自由發展權與法治國原則,然而卻沒有詳細討論它們的相互關係,以及與罪責原則之關係。本文認為:一,違反罪責原則的刑罰雖然有時候會、但並不總是侵犯人性尊嚴。二,雖然罪責原則根基於日常道德,但這不代表必須將罪責原則的實證研究和論證交給法律以外其他學科。三,關於「人為何負責」這問題,涉及一個社會中對個人地位的基本觀點,就德國而言即「基本法的規範性人類圖像」。這個人類圖像有兩個基本元素:自主決定,自我負責。「自我負責」:面對別人,接受別人對自己行為所做的非價判斷,為此負起責任。「自主決定」概念與自由概念(自由意志)應予區分:只要行為不受不屬於自己之因素影響,就是自主決定的。自主是自我負責的前提;在刑法上,自主被理解為對事件的控制能力。但應注意,憲法與刑法的罪責概念雖然部分重疊,例如關於控制能力與罪責的部分;然又不完全相同。憲法在某些方面較廣,例如刑法上稱為「個人不法」的自己行為責任,是憲法罪責原則的內涵之一。憲法在另些方面則較窄,例如刑法因「超乎尋常的衝突情境」而寬恕罪責之規範,並非來自憲法罪責原則的要求;而量刑時的「罪責相當」概念,則是來自法治國原則的正義誡命,非自罪責原則。至於壽星Tiedemann 的主張:憲法的罪責原則要求,刑法的罪責概念應以行為人的心態思想為內涵──本文認為:這麼做憲法也許「容許」,但並未如此「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