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週刊民國一○二年間發行第五十三期財經專題中,由乙記者報導,丙公司董事長丁出面募集的「超級蘋果創投」,因不思公司治理,在外私設公司收取管顧費,生活奢靡。日前投資失利,在董事會決議下被解除董事長職務。乙並自餐廳窗戶、餐廳門口,以及馬路上分別偷拍丁與友人戊男等人聚會用餐及走出餐廳時之照片三張,刊登於文內。內文描述,甲週刊直擊丁晚間十一點駕車抵達位於北投的湯屋「甄嬛溫泉」,與戊和己女吃飯聊天。四小時後,丁略帶醉意離開「甄嬛溫泉」時,對己說:「妳這次要選水一點的!」己則回答:「那是不是要算全套的?」丁認為該報導嚴重侵犯其名譽權、肖像權及隱私權,乃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侵權行為訴訟,訴請甲與乙連帶賠償丁因名譽權、肖像權及隱私權遭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三百萬元、一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並為回復丁名譽之適當處分。試問,就肖像權及隱私權部分,臺北地方法院應如何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