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國從二○○八年開始施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在二○一二年,結束為期五年試行期間,預計於二○一三年中將決定制度之最終型態。另一方面,日本自二○○九年開始施行裁判員制度,經過三年的施行,於二○一二年也開始進行制度之重新檢討。在此種情況下,臺灣試行觀審制度,即有很重大的意義。裁判員制度比韓國的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有更多參審制的要素,兩個制度有許多不同之處。最具代表性的差別,諸如:(1)裁判員審判是就法定適用範圍之案件全部均應適用,相對於此,韓國的國民參與審判,容許被告可以選擇、法院也可以裁定排除;(2)有關評決(譯按:評議之結論),裁判員制度是讓法官與裁判員一起進行評議以決定判決之內容,但韓國的國民參與審判,只有陪審員進行評決,其表決結果於法律上並不拘束合議庭法官。裁判員制度雖然較韓國的國民參與審判制度略晚實施,但此是因為裁判員制度於正式施行前,有預留五年的期間以資準備,又裁判員平均參與審判職務之期間,於自白案件為三.九日、複雜之被告否認案件最多達一百日,因而造成國民過重之負擔,但在三年五個月的施行期間,總共審結被告人數達四千四百八十件之多,大致上均能順利地運作。多數國民於被選任為裁判員之前,雖多抱持著「不想參與審判」的想法,但實際參與審判之後,大多數均持肯定的態度評價此一經驗。故可謂裁判員制度的根基部分,已經在日本社會紮根,在重新檢討之際,多數認為法律制度本身應該不會有大幅度的變動。然而,在實務運用方面,仍有(1)公判前整理程序比起原來預期的耗費更多時間、(2)裁判員對於審理內容之理解程度逐漸降低、(3)候選裁判員之出席率略微呈現降低趨勢等三個課題,而有必要進行運作上的改善。觀察韓國國民參與審判制度的內容與實施狀況,也可以發現有值得裁判員制度參考之部分。例如日本如果引進類似於「排除裁定」之制度,在制度設計上與實務運作上,從應留意哪些部分以進行制度設計的觀點,韓國制度即有可資參考之處。日本、臺灣、韓國關於國民參與刑事審判之制度,相互間交換資訊、意見,乃對於東北亞地區之法律發展極為有益之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