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同本文一再強調,是否構成商標之使用,應從其使用之實質出發,而不當被其外觀使用形式所蠱惑。判斷是否該當於商標之使用,應就系爭行為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亦即是否可令消費者得藉由該當商標識別、判斷系爭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然而,很可惜地,歷次商標法修正似乎並未有效掌握此一核心理念,過分強調「行銷」之銷售概念,興起時添加持有、陳列、散布等行為,之後又未在充分的理由說明下,刪除該等持有、陳列、散布等行為類型,導致司法機關於適用、解釋商標使用之定義規定時,難能有堅固、一貫的法理基礎可資遵從,而不得不從歷次商標法修正過程中,持有等具體行為列舉之有無,推斷出商標使用概念與類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