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之實施,須具有公共利益,始得強制將單元內不同意更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土地及建物納入更新範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非屬政府「劃定應更新地區範圍」者,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並依第十條規定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比例,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惟都市更新範圍之劃定,性質上得否允許民間自行為之?此外,都市更新地區範圍一經劃定,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物即應被都市更新,故都市更新地區範圍或都市更新單元劃定之標準因與人民財產權有關,自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公益目的、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之一般原則。本文僅就現行都市更新範圍之劃定標準或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相關規定之適法性及妥適性提出討論,冀對相關爭議能做進一步釐清,俾對問題之解決有所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