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我國公開招標制度於實際運作時,經常發生圍標、綁標事件。按公平法規定,公平會得依該法裁判該等行為,惟必須調查事證清楚始可。本文目的即在探究該會之行政調查權範圍。公平會行政調查權的規定主要在公平法第二十六條,有裁量餘地,須受比例原則等限制。調查權於實務上似歸屬「主任委員」而非委員會,此點應予改正或是修法明定權責歸屬。基於保障人權,公平會實施調查權時,須遵守法律保留及法明確性原則,實現正當行政程序之程序正義,不得行搜索扣押之行為。惟此將減損公平會調查權之功效,因此可建議賦予該會此等權能與必要的行政強制權,方能充分發揮該會應有之功效。(本文寫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行政執行法與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併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