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A國國民甲有一件珍奇古董,在A國被該國國民乙竊取,B國國民丙為古玩收藏家,因C國國民丁居間媒介,深信該古董為乙依A國法律合法占有並有所有權,遂同意購買。乙丙約定買賣契約之準據法為D國法,乙應於丙將履約保證金滙入D國銀行之帳戶後,在D國機場轉運站交付古董。乙親自護送古董至D國機場,二日後丙亦到達,經丙仔細檢查完成占有之移轉後,乙即搭機返回A國,二日後丙亦搭機將古董攜回B國,珍藏於其私人之美術館中。我國之戊美術館與丙之美術館簽訂姊妹館契約,該古董依雙方之館際互借契約,由丙親自運送來我國參展。設甲聞訊後,於展覽期間在我國法院起訴,主張該古董為其所有,請求返還,而丙則抗辯其善意受讓該古董,已依法取得所有權,甲並非所有人。如A、B二國法律均無動產善意受讓之規定,C、D二國法律則規定受讓人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得取得被讓與之權利,此時我國法院應適用B國法,判決甲仍為該古董之所有人,丙應返還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