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購者自慎原則,妨礙了產品責任的發展。工業革命後,此原則已不足以保護消費者之安全,轉而要求廠商對其產品提供保證之責任。產品責任理論逐漸形成。產品責任與保險的關係,有三個主要階段:過失責任,擔保責任,無過失責任。過失責任稱,受害人負有舉證責任,無法保護消費者,於是美國法院創立商品製造人無過失責任體系。無過失責任立法,使消費者保護往前一大步,此種加重產品製造人責任之立法,應與責任保險結合以有效保護受害消費者。此一方面用責任保險,將形式的個人責任,轉換為實質的社會責任;另一方面,促使廠商注意其產品之品質及安全性使危害及瑕疵減至最低,故產品製造人責任與保險時具有密切關係,已成為產品製造人履行賠償義務之重要方法。早期美國及英國均禁止責任保險。隨工商業發達責任保險始於英國,美國隨後跟進。德國,法國,我國及日本亦有責任保險之規定。我消保法規定:消保法將產品製造人責任由過失責任主義推至無過失責任,對消費者提供較周全的保護。但有未完密者,如:該法第七條瑕疵之定義及範圍不明確,未明文無過失責任之免責抗辯,應明確規定服務業的範圍。產品責任保險在我國屬萌芽階段,宜參考其他國家立法,確切保護買賣雙方權益。(本文撰寫於舊法時期,尚未更新內容,敬請注意修正後的新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