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民國七十四年民法之修正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最重要的是引進剩餘財產分配制度,本文之目的在探討夫妻財產制之本質,並且依此展開論述。夫妻財產制之本質為類似合夥之關係,依照民法第六一七條合夥之規定,合夥是指兩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夫妻雙方均負出資之義務,加上民法合夥之規定,合夥人得以勞務出資,於是家庭主婦類型的妻子得以家務勞動出資。依照瑞士民法所採之「所得分配財產制」,確立夫妻間財產制之關係為合夥關係,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ㄧ部分之所得利益,而非如同我國剩餘財產分配之制度僅限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始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又民法第一O一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本文亦認為此一共有關係為一公同共有之關係,共有物之處分應共同為之,夫妻間共有物之分割亦應受到維護婚姻共同生活品質目的之約束,依民法第八二三條第一項但書不能分割日常家庭生活所必須的物品。七十四年的修正雖然極力改善夫妻間不平等的地位,引進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但仍有諸多缺失,仍應重新修正檢討,方能落實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美意。(本篇文章是在七十四年修正後、九十一年修正前所寫,民國九十一年的親屬編修正明示非為合夥契約,並採取分別共有的見解,本篇文章對於現今民法只有歷史解釋上參考之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