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甲男具有美國及我國國籍,民國八十年在台北與我國國民乙女結婚,婚後設籍在台北市,民國八十一年甲、乙二人連袂赴美進修。民國八十三年甲仍繼續攻讀博士,乙獲碩士學位後,向甲表示後悔太早結婚,希望重溫單身貴族生活,請甲自求多福,並獨自回國在貿易公司任職。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在美國加州法院對乙起訴,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後,請家人持該判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民國八十五年初甲再與我國國民丙回國探親,並準備辦理結婚登記,乙聞訊後在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甲履行同居義務。此時台北地方法院不宜認為美國加州法院之離婚判決,並未經我國法院以裁判予以承認,在我國尚無效力,或認為離婚之訴應專屬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美國加州法院並無管轄權,而拒絕承認該離婚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