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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高院: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此項公法行為固可廣及於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但國家機關如僅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者,即與行使公權力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查原審雖認定周泰毅駕駛軍車載運連部營具及彈藥至湖口基地而發生車禍。惟周泰毅基於何種情況須以軍車載運上開物品?該載運物品行為之目的為何?此與認定該行為究係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抑係居於私法主體之地位所為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該行為是否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至有關聯。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認該行為顯為行使公權力,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本件事實既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