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甲國籍之A公司在甲國將電子零件一批,交由乙國籍之B輪船公司承運來我國,運送契約上載有:「乙國法院有權依乙國法律,審理所有與本運送契約有關之爭端」等詞。如該批零件因運送人之過失而毀損,A在我國法院對B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設甲國法律規定管轄權之合意,應經法院認證,且未明示排除其他法院之管轄權者,其約定僅具有使被合意之法院,因而得行使管轄權而已;乙國法律僅規定管轄合意應以書面為之,約定某法院有管轄權者,其他法院均無管轄權。A主張其間管轄合意未有效成立,縱該管轄合意已有效成立,我國法院亦有管轄權;B主張管轄合意已有效成立,且我國法院已無管轄權。此時我國法院就管轄合意是否成立、是否有效、得否撤銷等問題,及該合意所賦予乙國法院者,究應解釋為排他性或非排他性之管轄權之問題,均應依乙國法律決定;就該管轄合意對我國法院管轄權之影響,即我國法院之管轄權是否因此而被排除之問題,應依我國法律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