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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三八五號—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原已核准受獎勵之外國公司既仍得享受租稅優惠,自仍應就稅後盈餘扣繳所得稅
作者 月旦法學雜誌編輯部
中文摘要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內,經依該條例第三條核准受獎勵之外國公司,於該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既仍得繼續適用該條例享受租稅優惠,自應一併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其稅後盈餘給付總公司時,扣繳百分之二十所得稅,方符立法原意。財政部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五六三二號對此之函釋,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起訖頁 102-104
關鍵詞 獎勵投資條例租稅優惠扣繳所得稅納稅義務租稅法定主義
刊名 月旦法學雜誌  
期數 199510 (6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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