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因偵查機關事先無法控制被通訊監察者談話對象及內容,因而常常於合法通訊監察過程中得知另案的通訊內容,此「另案」可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五條所列舉得通訊監察之罪,也可能不是,檢察官得否以該等通訊監察所獲取之資料作為追訴「另案」之證據,法無明文,雖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一五二條有另案扣押之規定,但得否類推適用於通訊監察,有探究必要。因我國通保法之立法係參考美國法,故可參考美國之相關規定。至於偵查機關本來就不懷疑有通訊監察書上所記載之罪名發生,卻為執行通訊監察,偽載有該罪名,而於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通訊監察自始即違法,其所取得之證據原則當然應該排除,此非本文所欲討論之範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