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民法總則在第一二七條規定了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其基本思想在於:因為此等日常生活交易行為而生之給付,應該儘速解決,而且此種交易在習慣上縱然清償,通常也沒有收據,即便給予收據,也甚少保留,故規定較短之消滅時效期間。不同於第一二五條之十五年一般長期期間以「概括」規定方式為之,第一二六條之五年短期特別期間以「例示」規定方式,本條規定與舊德國法第一九六條規定體例相同,在立法技術上則係採取「列舉」而非概括或例示規定之方式。本條立法理由開宗明義就說:「本條臚舉請求權,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故消滅時效期間,定為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