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關於保險法第六四條告知義務,論者大抵由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或須遵守誠信原則,以及保險費與危險承擔之對價平衡原則為考量,而論述此規範之必要性。如從契約雙方當事人對於資訊是否對稱之角度而言,告知義務之存立於保險契約締結與契約存續過程實亦有助於相當交易成本之抑減。於保險契約中,由於保險人須正確估計保險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因此除其自行得對於被保險人身體、健康狀況或職業年齡等保險危險事實為調查(如體檢等)外,尚須仰賴對於保險危險事實資訊處於優越地位之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提供相關之重要事實。更由於雙方契約當事人對於此危險事實處於資訊不對稱之情形,適當揭露義務之課負以降低交易成本更形重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