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在法律適用上向來以法律詮釋學(Juristische Hermeneutik)為主流,其中的法律闡釋體系自Savigny提出文義、體系與歷史解釋後,已發展成熟;又Gustav Radbruch引介「類型思維」,亦逐步形成另一系統。我國目前以前者為主,惟偶有類型思維之運用,本文認為釋字三七二號即屬適例。類型思維係為避免認知價值與概念的僵化,注重實際因應規範需要,以層級歸列方式塑建類型。在一定評價觀點下,歸結出合乎該評價觀點的事物本質,而後以該事物本質為基準,將符合的事物予以吸納。分析本號解釋,其並非將民法第一O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法律闡釋體系中的法律解釋方法作適用,因其已脫離可能文義之範圍,且無法律漏洞產生,故無法律補充的問題。其以一價值基準來衡量待評事物與既存類型間的相似度,乃屬類型思維之運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