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開發之A藥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獲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自發證日起五年內,同時列入藥物安全監視名單及執行國內臨床試驗名單,其監視期限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適逢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及專利法修正,原廠藥品成分專利權展延至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導致A藥雖獲核發藥品許可證,礙於專利權仍有效力,A藥未立即上市。A公司向衛生署申請將A藥之藥物安全監視期限,改為自原廠藥品成分專利展延屆滿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算五年,即至一○一年三月一日止。衛生署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函復,以衛生署非專利法主管機關,藥物安全監視管理辦法並未有展延藥物安全監視期間之規定為由,否准其申請。A公司經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