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七四號判例認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公務員為特定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怠於執行者而言。惟判例見解已曲解立法原意,本文認為,並不需以有公法上請求權為必要,只要其目的係在保護或增進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被害人民利益為已足。故為防止不當判例影響裁判,國賠法應有修正必要。本文認為得研擬增訂國賠法第二條第三項:「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目的,主要或兼有保護或增進特定或可得特定人民之利益者,公務員不為或疏於該職務之執行時,為前項所稱怠於執行職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