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於民國八十五年修正時,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修正為:「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此次修正,在實務運作上,引起了「前項費用」是否須為共益費用始得優先受償的爭議。參與分配、併案執行之執行費用,均屬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執行費用,惟究否屬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範疇?不無疑義,而有探究之必要。
實務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判決認併案執行之債權人所支出之執行費用,是屬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費用,而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本文即針對最高法院就本案爭點所表示之見解,以相關之學說、實務見解為基礎略作評釋,以探究此一論點是否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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