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避免保全業僱用前科素行不良之保全人員,進而侵害民眾權益,乃有保全業法第10第1項各款規定之設。保全業所僱用之保全人員如有特定前科素行紀錄,極易有監守自盜或侵害客戶權益等不法情事發生,民眾權益之確保為保全業者所應遵守之營業義務,因此,政府(主管機關)除了落實保全人員資格條件審查外,更應加強保全業者之業務督考及安全裝備與設(配)備之檢查,並強化保全人員教育訓練及相關證照、評鑑制度之實施,以善盡國家保護國民之生命、健康、自由及財產之義務,以確保民眾生命、財產權益及維護公共利益。保全人員素質之良莠,攸關保全業之體質與社會形象,為了有效提升保全業之服務水準、塑造保全人員之專業形象,有效規制保全人員之行為、避免有違法或侵害委任人權益不法事件之發生,立法上必須對保全人員從業資格條件為合理且必要之限制,進而保障民眾生命財產權益,此乃保全業法第10之1修正之終極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