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現行保險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不免讓人產生保險與保險契約概念相同與否之疑問。本文認為該二概念之差異應從保險制度跟保險契約意義釐清談起,經濟制度均須有法律制度結合始能充分發揮其機能目的,經濟制度所追求之利益須以法律制度加以保障,但法律制度之內容不完全等同於經濟制度,保險制度自不同於保險契約,二者之間具有目的及手段的關係,沒有保險契約之法律制度,保險經濟制度也無成立餘地。而保險法第十三條有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之區分,其兩者之定義應否統一規定,本文採取否定看法,蓋因兩種保險本質不同,制度之經濟目的及契約法觀點皆有差異,建議保險法第一條應就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為不同的定義性規定,以符合保險制度之本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