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於1999年民法修正時,為加強對受僱人之保護,將僱用人之保護照顧義務予以明文規定,增訂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由於本條係相當抽象的規定,因此保護照顧義務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實不無疑義,有進一步探討之必要。而目前我國實務傾向參考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的相關規定,以進一步具體化保護照顧義務之內容。另一方面,此等僱用人之保護照顧義務,於世界各國之立法例並不少見,其中我國之鄰國日本亦有相當於我國保護照顧義務之「安全配慮義務」之法理及規定。由於日本的安全配慮義務判例法理自1975年經日本最高法院判例確立以來,經過30餘年之發展,在日本法上已是相當成熟的法理,並於2008年施行之勞動契約法中予以明文化。由於安全配慮義務目前已發展為十分高度化的義務,透過安全配慮義務法理之運用,實擴大了職業災害救濟之範圈。由於日本於確定安全配慮義務具體內容之際,常言及其與日本勞動安全衛生法之關係,而我國目前實務及學說亦主張可以參考勞工安全衛生法的規定,以作為保護照顧義務應採取之措施之具體例。故本文擬以我國實務見解及日本法為素材,分析僱用人保護照顧義務之具體內容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關係,俾能就保護照顧義務之具體內容為類型化之考察,以有助於保護照顧義務法理之發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