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以我國台積電營業秘密侵害案件出發,探討營業秘密法不可避免揭露原則於美國法及我國法之適用爭議。按企業為保護其營業秘密,可透過保密條款、競業禁止約定等方式,約定離職員工對前雇主應負之義務。倘前雇主與離職員工間未簽署前開約定,則前雇主於其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時,亦得依營業秘密法規定主張權利。固然企業之營業秘密應予合理保護,然應考量採取對於員工生存權與工作權之保障影響最小之機制,始能顧及雇主與受雇人二造利益之權衡,亦不致悖於營業秘密法第1條所定之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是以,在保護營業秘密之同時,亦應衡酌員工因此所受之影響與工作選擇自由之限制,否則勢將影響與阻礙企業間之人才流動。我國既已肯認競業禁止約款之效力,亦有專法保護營業秘密,法院審理營業秘密侵害案件時,倘雇主以「不可避免揭露原則」作為其營業秘密有受侵害之虞的主張時,除應要求原雇主證明離職員工知悉為前雇主之營業秘密,且該營業秘密對新雇主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以及客觀上前後職務相同或類似,且離職員工赴任新職,將不可避免會使用得自原雇主之營業秘密外,更重要的是,仍應舉證證明離職員工有違反誠信的不正行為,始能據為認定原雇主之營業秘密,將因被告赴任新職而不可避免遭揭露,而認定其營業秘密有受侵害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