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民事判決提出讓與擔保係習慣法上的擔保物權,票據權利人得據以設定票據的讓與擔保,且具物權效等見解,以論證代客戶收受票據付款的銀行,為該票據的執票人。本文認為本件是票據法的問題,最高法院未正本清源,糾正原審適用票據法的錯誤,而繞道物權法,提出無關的讓與擔保論述,並非妥適;該院關於讓與擔保物權效的論述,漠視其判決先例謹守物權法定主義的事實,扭曲讓與擔保僅具債權效力的見解,違反物權法定主義,宜盡速修正變更該見解。票據讓與擔保只是票據背書的原因法律關係,不但不發生物權效,也無票據法的效力,而僅具有民法上的債權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