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條,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亦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本條立法目的係為賦予監察人獨立之股東會召集權,「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僅為監察人發動召集股東會之例示,除此之外,監察人亦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俾便其積極行使監察權,維護公司利益。此不但為行政、司法實務之見解,亦為多數學說所肯認。但如何認定「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或「為公司利益且必要」,司法實務尚未建立一致準則。尤其是,「為公司利益且必要」(下稱「必要性」)之文義甚為抽象,個案應如何認定即有賴司法實務補充內涵,並建立明確、統一之準則,使監察人行使職權時得以為據,爾後相關爭議進入法院審理時,亦能維持法律安定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