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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破綻與有責間的離婚原因──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作者 施慧玲 (Amy Huey-Ling Shee)柯宇哲
中文摘要
我國離婚制度,兼採兩願離婚(裁判外離婚)以及裁判離婚(非兩願離婚)。當夫妻一方不願意離婚時,他方就必須從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之10款離婚事由之一,或證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之具體情狀,向法院提出離婚之請求,本項但書尚規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惟觀婚姻日常之實境,造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過程與結果錯縱複雜,有牽連者也往往不限於「夫妻之一方」,實難判斷究竟誰是「唯一有責之一方」;實務上已然形成使「明顯較有責之一方」不得請求離婚的裁判慣例。
起訖頁 10-15
關鍵詞 裁判離婚婚姻自由婚姻解消有責主義破綻主義
刊名 裁判時報  
期數 202410 (148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DOI 10.53106/20779836202410148002   複製DO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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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期刊-上一篇 訴願程序之終結與訴願承受──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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