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33條明文規定情事變更,接納「重新協商」之觀念,並將其法律後果區分自律解決與裁判解決兩個層次。「重新協商」權利人一旦開啟再協商的啟動鍵,雙方當事人均負有依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再協商的義務。再協商義務的本土化要求準確把握中國大陸法中再協商義務的性質、發掘其內涵並完善相關解釋論。再協商義務屬附隨義務,以指引當事人如何行為為目的,並不具有強制當事人承諾或達成合意的效果。違反再協商義務可以引發損害賠償責任,相應的請求權基礎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00條或者第501條。再協商「前置程序強制論」與中國大陸民事實體法、程序法以及既有司法實踐均有不合,理應放棄,改採「鼓勵談判論」。尊重私人自治的再協商既可以在訴前進行,也可以在訴訟中進行。即便雙方訴前未進行再協商,也並非構成裁判中止審理的事由,裁判者仍可在審理過程中組織當事人再協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