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遺囑時,遺囑僅建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直接產生物權變動效果,應在繼承開始時判斷遺囑處分他人財產的效力。為最大程度貫徹遺囑人之真意,宜將針對他人財產的給付請求權解釋為遺囑處分標的。《繼承編解釋》第26條的適用範圍應限縮在繼承開始時遺囑人仍未取得他人財產或指向該財產的給付請求權的情形。在繼承開始時,遺囑人仍未能嗣後取得他人財產的效果僅構成債之給付不能。立遺囑前附有他人給付請求權的遺囑人財產不應被評價為遺產。遺囑人立遺囑後使他人取得針對特定財產的給付請求權,則構成對遺囑內容的撤回。在他人財產因滅失、毀損而轉化為代位物的場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典》第390條的物上代位規範。傳統的「同一性理論」過度限制了對遺囑效力的積極評價,應依據遺囑人明示或可推知的價值處分意圖,將遺囑效力擴張至代位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