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的懲罰性賠償金規定係參考美國法制,但立法時卻未如同該國一般而有對該賠償金責任成立一事,配套地規定可責性之相對抗辯事由及遵循政府法令之絕對抗辯事由,從而使得法院在認定系爭不法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時,往往即對之課予懲罰性賠償金。然,此種判斷模式是否過於率斷?其所得結果是否正確?是否將對不具粗暴性的不法行為課予無謂的懲罰性賠償金責任,而有違該賠償金的制度目的?尤其在一般過失的情形上。因此,本文即先就美國懲罰性賠償金法制上之相對與絕對抗辯事由予以介紹,之後檢討臺灣立法規範與司法實踐之缺失,最後提出具體的修法建議,以兼顧該賠償金的制度目的與國內中小企業及經濟上之發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