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31日繕具申請書向乙縣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共有坐落乙縣○鄉○段○○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經乙縣地政事務所審認系爭土地上建物為供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及遊戲空間使用,非供居住(住宅)使用之建築物,遂以110年1月8日鹿地二字第○號函請乙處分機關鑒核。經乙機關審查甲之申請書,因系爭建物之用途為供活動中心使用,認系爭土地於彰化縣公告編定前雖有建物存在,惟非供居住(住宅)使用,不符內政部104年3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018696號函釋意旨,遂以110年1月18日府地用字第○號函駁回甲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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