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訴訟制度是德國兩次國家考試中的常見主題,適用德國《民事訴訟法》第59條以下的規則。共同訴訟的目的在於實現法的安定性和訴訟經濟,原則上應當寬鬆解釋其要件。從當事人參加訴訟的角色出發,共同訴訟不同於第三人參加訴訟。普通共同訴訟包括涉訴客體上的「法律共同體」、請求權或者義務的產生原因的「同一性」和請求權或者義務產生原因的「同種類/相似性」這三種類型。在效果上,雖然在訴訟中存在表面上的聯合,但是每個普通共同訴訟人原則上都在形式和內容上獨立地推進自己的訴訟。與此不同,必要共同訴訟中的內在聯繫更為緊密,此時出於法律上的理由,對所有共同訴訟人都只能作出合一實體判決。必要共同訴訟制度尚未完成充分的規範化,可以分為訴訟法上的必要共同訴訟,其基礎是「對所有共同訴訟人只能合一地確認爭議法律關係」,和實體法上的必要共同訴訟,法律指出其必要性「源自其他原因」。在效果上,當可能危及實體判決的合一性時,必要共同訴訟則例外地不再承認各訴訟法律關係的獨立性。在律師習題中,考生應當在合目的性考量部分分析共同訴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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