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448條但書將商事留置的主體確定為企業,而非商人。中國大陸司法對企業的界定採用組織形態標準,不適應商事實踐的發展;從比較法的經驗來看,應採取是否登記的形式標準結合是否具有公開性、持續性、營利性與獨立性的「經營為業」實質標準加以判斷。據此,實踐中爭議頗大的「事業單位舉辦的經營性機構」和「個體工商戶」可以依據登記的形式標準納入商事留置的主體範疇。農村承包經營戶、攤販及流動商販可以依據經營為業的實質標準適用商事留置制度,但出於特殊保護的目的,規模較小的主體作為留置物所有權人的除外。解釋論上,「事業單位舉辦的經營性機構」可以採取目的性擴張;其餘的主體可以進行類推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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